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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纠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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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德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三八处

法定代表人:黄玉涛 处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杰 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久 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三八处,副科长

被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凤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波,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瑞达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国芳,经理

原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三八处要求撤销被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德国资缴字(2005)第1号“关于和收缴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一案,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孙永久;被告人委托代理人李金波、杨景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15日做出德国资缴字(2005)第1号“关于收缴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内容如下: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并予以收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1)1998年11月20日“城镇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审批表”,证明第三人持有德国用(2000)字第0124125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过政府审批的,此证与原告持有的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重叠。(2)“联合办学协议书”,证明原告已转让土地给第三人。

原告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三八处诉称,2005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了德国资缴字(2005)第1号《关于收缴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原告持有的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并予以收缴。理由是,被告为原告换发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未将其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的2800平方米土地如实申报,也未将此地按法律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持有的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持有的德国用(2000)字第0124125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重叠。但原告从未将2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德惠市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为地散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4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做出了长府复决字(2006)第1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德国用(2000)字第0124125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被告作出德国资缴字(2005)第1号《关于收缴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已经丧失,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齐全撤销被告作出的德国资缴字(2005)第1号决定。

被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们为原告换发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国有在申报时未将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的2800平方米土地如实申报,也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持有的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持有的德国用(2000)字第0124125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重叠,这是不争的事实,我们发现两个土地使用证面积重叠的事实在先,故依据地方法规《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31条,对该证确认无效并收缴并无不当。对该证限于撤销是有法律一句的,也是符合事实的。故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亲人民法院对被告所作此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换发的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32965.05平方米土地。2000年6月德惠市人民政府为地散热办法了德国用(2000)字第0124125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第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00平方米。德国用(2000)字第0124125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重叠,被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15日做出德国资缴字(2005)第1号“关于收缴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内容如下: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并予以收缴。原告不服德惠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德国用(2000)字第0124125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4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做出长府复决字(2006)第1号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如下:撤销德惠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德国用(2000)字第0124125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此复议决定书,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诉讼。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以德国用(2000)字第0124125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重叠为由,确认原告持有的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并予以收缴,但德国用(2000)字第0124125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复决字(2006)第1号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故被告做出的德国资缴字(2005)第1号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复存在,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15日做出的德国资缴字(2005)第1号《关于收缴德国用(2004)字第01831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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