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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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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立荣,女,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明娟,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维维,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西兴华街6号。

 法定代表人岳德荣,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祥,男,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产业处处长。

 上诉人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种业公司)因商标争议,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亚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立荣,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娟、郭维维,被上诉人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一下简称吉林农科院)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12日,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商评字(2006)第2230号《关于第1119488号“吉单”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230号裁定),裁定对东亚种业公司在第31类种子商品上注册的第1119488号“吉单”商标予以撤销。东亚种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和已经认定的事实,争议商标注册日期为1997年10月14日,吉林农科院于2002年7月16日提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参照2005年10月26日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商评委作出第2230号裁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后,故该委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评审并无不当。

 “吉单”二字虽然属于吉林农科院开发的玉米品种名称,但事实上其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未注册商标。“吉单”号玉米自1964年以来不断开发出新的系列,获得了国家主管部门的认可和奖励,并在包括辽宁省在内的全国多个省区得到大面积种植,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辽宁东亚种苗公司作为种子行业的专门经营者,明知吉林农科院使用的“吉单”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仍然抢先提出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2230号裁定撤销在第31类种子商品上注册的争议商标是正确的。综上,第223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东亚种业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商评字(2006)第2230号《关于第1119488号“吉单”商标争议裁定书》。

 东亚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公司认为,“吉单”二字即使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未注册商标,但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是注册在先原则,而不是使用在线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吉林农科院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属使用不正当手段抢注的商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一直经营蔬菜种子,从未经营过玉米种子,故商评委和一审法院认定其明知吉林农科院在先使用“吉单”商标并予抢注没有事实依据;吉林农科院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时,早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商评委和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商评委答辩认为,吉林农科院在先使用“吉单”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商标的原注册人与该院同属东北玉米主产区,不可能不知道吉林农科院在先使用且具有知名度的事实。因此,确认该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事实清楚。《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争议”不包括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恶意抢注”情形,而是仅指原《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对应的商标与其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而提起的争议。因此,被诉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评委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双方当事人向商评委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及相关答辩意见;3、吉林农科院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1)经公证的吉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吉单”号玉米品种合格证复印件;(2)经公证的“吉单”号玉米品种获奖证书复印件;(3)经公证的 “吉单”号玉米种的销售发票、收据等复印件;(4)经公证的《中国玉米科技史》有关内容复印件;(5)经公证的《中国农作物优良品种》有关内容复印件。

 东亚种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争议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吉林农科院在庭审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辽宁东亚种子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传真给吉林农科院的声明,用以证明该院知道“吉单”被东亚种业公司使用的时间,东亚种业公司把“吉单”注册为商标是恶意行为。

 上述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商评委和东亚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及提交合法,内容真实,分别能够反映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复审程序、“吉单”系列玉米品种于1987年开始推广使用以及争议商标现在的法律状态等事实;吉林农科院在一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因未在复审期间提交,不能用于评价被诉裁定。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商标“吉单”原系辽宁东亚种苗公司于1996年9月23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种子商品上;1997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1998年5月4日经核准转让给辽宁东亚种子集团公司,2003年5月20日又转让给辽宁东亚玉米种子公司。辽宁东亚玉米种子公司于2002年9月5日更名为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

 2002年7月16日吉林农科院向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经商评委要求,吉林农科院于2003年3月10日重新提交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吉林农科院认为,“吉单”号玉米系列品种是该院独家研究的成果,且长时间以来得到大面积的推广使用,得到国家农业主管部门的认可和授权保护,东亚种业公司作为种子行业的同行,明知该院长期以来一直进行研制、推广、销售“吉单”号玉米种子的事实,于1996年申请注册“吉单”商标,严重侵犯了该院“吉单”号系列玉米种的在先使用权,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恶意不当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于199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吉林农科院提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日为2002年7月16日,其提起申请的期限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5年期限。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吉林农科院就已经对外销售以“吉单”命名的玉米杂交种,由于“吉单”二字实际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其客观效果上已经等同于注册商标,“吉单”号玉米种自1964年由吉林农科院培育成功以来,不断地开发出新的系列,且获得主管部门授予的众多荣誉并得到大面积种植,足以认定其在玉米主产区已具有一定影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吉单”已构成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其次,辽宁和吉林同位于东北玉米主产区,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辽宁东亚种苗公司作为种子行业的专门经营者,不可能不知道吉林农科院自1964年以来研制并生产的“吉单”系列玉米杂交种早已大面积种植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明知该院已在先使用该商标仍抢先申请注册,恶意十分明显,已经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06年7月12日,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6)第2230号《关于第1119488号“吉单”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对东亚种业公司在第31类种子商品上注册的第1119488号“吉单”商标予以撤销。

 另查明,1964年以来,吉林农科院培育的“吉单”系列玉米品种,自20世纪80-90年代获得吉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适合推广种植的合格证书,并获得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新品种合格证书。1978年,“吉单101”号玉米品种获全国科学大会颁发的奖状。1990年,吉林农科院研发的“吉单131”号玉米品种获得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评奖委员会颁发的奖状。1978-1995年,“吉单”系列品种在辽宁、吉林、内蒙、黑龙江、河北、云南等在内的广大地区种植,面积均达数百万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在对商标以注册保护为主的同时,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注册商标也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东亚种业公司一再强调的“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则为注册在先而不是使用在先”的主张属对我国《商标法》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吉林农科院在其培育的玉米种子上在先使用“吉单”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吉林农科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商评委在第2230号裁定中的相关确认,一审法院也给予了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东亚种业公司提出的因该公司一直经营蔬菜种子,对“吉单”系列玉米种子并不了解,不能构成抢先注册的主张,因吉林农科院提交的该省及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合格证书,在证明其在先使用“吉单”商标的同时,也证明了该系列玉米品种多年的推广范围包括本案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所在地的辽宁省,故本案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作为业内企业,应当知道“吉单”商标的在先使用。故其抢先注册“吉单”商标的主观故意是存在的。

 东亚种业公司关于提起撤销本案争议商标的期限问题,一审判决的论述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商评委作出的第223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东亚种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宜

 审  判  员   张 学 磊

 代理审判员   任 全 胜

 

 

 二〇〇七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程 钰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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